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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侨华人菲律宾生活指南] 菲律宾专利法

时间:2017-4-10 11:47 0 5002 | 复制链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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菲律宾专利法'

第一部分 知识产权局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名称

本法被称为《菲律宾知识产权法典》。

第2条  国家政策的宣布

本国认识到有效的知识产权和工业产权制度对于国内发展和创造性活动至关重要,可以促进技术转让,吸引外国投资和确保我国产品的市场准人。该制度应能保护和使科学家、发明人、艺术家和其他有能力的公民对其知识产权和创造享有本法规定的期限内的独占权,并使全社会受益。

第3条  国际公约和互惠

与菲律宾同为与知识产权或者反不正当竞争有关的任何公约、条约或者协定的成员国,或者根据法律给予菲律宾国民以互惠权利的国家的国民或者在该国有住所或者有真实、有效的营业场所的人,应当享有上述公约、条约或者互惠法律所赋予的利益以及本法赋予知识产权权利人的权利。

第4条  定义

4.1 知识产权包括:

     (1) 著作权及邻接权;

     (2) 商标和服务商标;

     (3) 地理标志;

     (4) 工业品外观设计;

     (5) 专利;

     (6) 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拓扑图);
     
     (7) 未披露信息的保护。

4.2 “技术转让协议” 一词是指包含了转让制造某一产品、应用某一方法的系统化知识或者包括管理等服务内容在内的合同或者协议;以及转让、移转或者许可各种知识产权,包括计算机软件许可在内的合同,但是为大宗市场开发的计算机软件除外。

4.3 “局” 一词是指根据本法设立的知识产权局。

4.4 “知识产权局公报" 是指知识产权局根据本法出版的公报。

第5条  知识产权局的职能

5.1 为管理和实施本法宣布的国家政策,特此设立知识产权局。该局享有以下职能:

     (1) 对发明专利申请和实用新型、外观设计的注册申请进行审查;

     (2) 对商标、地理标志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的注册申请进行审查;

     (3) 对技术转让协议进行注册,处理本法第二部分第九章有关自愿许可的使用费支付争议,制定和实施促进技术转让的战略;

     (4) 促进作为技术开发手段的专利信息的使用;

     (5) 在其出版物上定期出版已注册和已批准的专利、商标、实用新型、工业品外观设计和注册的技术转让协议;

     (6) 对知识产权的争议作出行政裁定;

     (7) 为加强国内知识产权保护,制定和实施有关计划和政策,并努力与其他政府部门和私人机构进行协作。

5.2 知识产权局应当保管全部记录、书籍、附图、说明书、文件以及向其提交的与知识产权申请有关的其他证件及物品。

第6条  知识产权局的组织结构

6.1 知识产权局由总局长和辅助局长的两名副总局长领导。

6.2 知识产权局下设6个分局,每个分局由分局局长和助理局长领导。分局包括:

     (1) 专利局;

     (2) 商标局;

     (3) 法律事务局;

     (4) 文献、信息和技术转让局;

     (5) 信息管理系统和EDP局;

     (6) 行政、财务和人力资源发展服务局。

6.3 总局长、副总局长、分局局长和助理局长由总统任命,局的其他官员和雇员由贸易和工业部长根据民事服务法任命。

第7条  总局长和副总局长

7.1 职责。总局长应当履行以下权力和职责:

     (1) 管理并指导局的全部职能和活动,包括为实施局目标、政策、计划、项目而制定规则,行使提出下列各项有关的政策和标准的职责:

          ① 根据法律规定,保证全局能够有效、高效、经济地运转;

          ② 在知识产权的执法方面,与其他政府机构开展协作;

          ③ 作为局代表与律师、代理人,或者代表申请人的其他人或者其他方进行诉讼或者其他法律行为;

          ④ 在贸易和工业部长的监督下,确定专利、实用新型、工业品外观设计、商标、集体商标、地理标志和其他标志的申请和处理费用及程序,以及应当提供的服务和材料;

     (2) 对法律事务局局长、专利局长、商标局长、文献、信息和技术转让局长作出的决定行使排他的上诉管辖权。对总局长关于专利局长、商标局长的决定行使其上诉管辖权而作出的
          决定应按照法院规则的规定向上诉法院提起上诉;总局长在对文献、信息和技术转让局长的决定行使其上诉管辖权而作出的决定应向贸易和工业部长提起上诉。

     (3) 为解决涉及许可条件,包括涉及公共表演或者其他传播作品的作者权利的纠纷行使初审管辖权。

7.2 资格。总局长和副总局长必须是在菲律宾自然出生的公民,在任命时应年满35岁,具有大学学位,并公认有能力、诚实、正直和独立:总局长和至少二名副总局长应当是菲律宾律师协会的成员并且至少执业10年;此外,在总局长和副总局长的挑选过程中,除应考虑上述条件外,还应对各个知识产权领域进行平衡考虑。

7.3 任期。总局长和副总局长的任期为5年,且只能连任一届,但第一位总局长任期为7年。任命空缺职位的,其任期为是前任未到期的时间。

7.4 总局长办公室。总局长办公室由总局长和副总局长、直属服务职员以及为支持总局长办公室而设立的办公室和服务部门组成。

第8条  专利局

专利局具有以下职能:

8.1 对专利申请进行检索和审查,并授予专利权。

8.2 对实用新型、工业品外观设计和集成电路进行注册。

8.3 协助总局长制定专利管理和审查方面的政策,并在专利领域开展研究和调研。

第9条  商标局

商标局具有以下职能:

9.1 对商标、地理标志和其他标识所有权的注册申请进行检索和审査,颁发注册证书;

9.2 为协助总局长制定商标管理和审查方面的政策而在商标领域进行研究和调研。

第10条  法律事务局

法律事务局具有以下职能:

10.1 对商标注册申请和撤销商标的异议进行审理并作出决定;根据本法第64条,对撤销专利、实用新型和工业品外观设计的异议进行审理并作出决定对专利强制许可的请求进行审理并作出决定。

10. 2

     (1) 对涉及知识产权违法的行政投诉行使初审管辖权。本管辖权限于损坏赔偿总额不少于20万菲律宾披索的投诉。可以根据法院规则给予临时救济。法律事务局局长有权对在诉讼过程中藐视决定或者令状的行为给予惩罚。

     (2) 在正式的调查之后,法律事务局局长可给予下述一种或者多种行政处罚:

          ① 签发停止或者终止令,命令应当写明答辩人应当停止或者终止的行为,并要求其在停止或者终止令确定的合理时间内提交执行报告;

          ② 接受自愿保证或者停止。该自愿保证可以包括下列一项或者几项:

              (a) 保证遵守其违反的知识产权法;

              (b) 保证不再从事违法或者受到正式调査的不公平的行为和做法;

              (c) 保证对已经投入市场的有缺陷商品召回、替换、修理或者退款;

              (d) 保证偿还在法律事务局程序中产生的费用和支出。

          ③ 定罪或者扣押违法商品。被扣押的商品应当以法律事务局局长认为适当的方式处置,例如根据其可能制定的指南,出售、捐赠给贫困的地方政府或者慈善机构、出口、
               回收或者前述方式的结合;

          ④ 没收随身用品以及在违法活动中使用的全部个人财产和不动产;

          ⑤ 征收适当的行政罚款,但不应当少于五万披索,不超过十五万披索。此外,应当对不停止的违法行为给予每天不超过一千披索的额外罚款;

          ⑥ 取消局已经授予的许可、授权或者注册,或者在法律事务局局长认为适当的、不超过1年的时间内中止效力;

          ⑦ 扣留答辩人向局担保提交的授权、许可、授权或者注册;

          ⑧ 评估损害赔偿;

          ⑨ 问责;

          ⑩ 其他类似的惩罚或者处罚。

10.3 总局长可以通过制定规则来保证本条的实施。

第11条  文献、信息和技术转让局

文献、信息和技术转让局应当具有下列职能:

11.1 通过下列活动对局的检索和审查活动提供支持:

        (1) 维护和更新国内和国际分类(例如IPC分类系统)系统;

        (2) 为确定检索方式提供咨询服务;

        (3) 保管检索文档、检索室和图书馆;

        (4) 收集和整理知识产权信息。

11.2 建立网络、中间机构或者地区代表。

11.3 通过举办研讨会、讲座和类似的活动进行公众教育,树立公众的知识产权意识。

11.4 与研发机构、地区和国际的知识产权专业团体,建立工作关系。

11.5 进行现有技术检索。

11.6 推动专利信息作为促进国家技术发展工具的有效利用。

11.7 提供与技术许可、促进有关的技术、咨询及其服务,并实施有效的项目推动技术转化。

11.8 负责技术转化协议的登记,解决涉及技术转让费用的纠纷。

第12条  信息管理系统和电子数据局信息服务管理和电子数据局应:

12.1 执行自动化计划、研究、开发、系统测试、签订合同、购买和维护设备、系统的设计和维护、用户咨询及相关事项;

12.2 向局提供管理信息支持和服务。

第13条  行政、财务和人力资源发展服务局

13.1 行政服务局应当:

      (1) 提供涉及供给、设备、运输、出纳、工资的支付和局其他规定、日常维护、正常的安保和其他需求的采购及分配的服务;并遵守政府对进行绩效评估、赔偿和收益、雇用记录和报告方面的法律规定;

      (2) 受理向局提交的全部申请并收取相关费用;

      (3)公布专利申请和授权,商标申请和商标注册,工业品外观设计、地理标志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注册。

13.2 专利和商标管理服务局应当履行下列职能:

      (1) 保管专利和商标的转让、合并、许可登记簿和著录项目信息;

      (2) 收取维持费、颁发文件或者证明副本以及从事相关工作;

      (3) 保管向局提交的全部申请、全部专利授权、由局签发的注册证书及其他相关工作。

13.3 财务部应当规定并管理为保障资金的获得和适当运用的财务项目;对局的财务运行提供有效的监督制度;

13.4 人力资源发展服务局应当为局设计并实施人力资源发展计划和项目;提供机构现在和未来所需要的人力需求;通过继续设计和实施雇员发展项目而保持雇员高昂的士气和对机构良好的态度。

第14条  知识产权局对知识产权收费的使用

14.1 为更有效、迅速地实施本法,总局长有权根据现有的会计和审计规则,在不需要任何政府机构分别批准的情况下保留由局根据本法和其他相关法律为局的运行而使用其收取的费、罚款、许可费和其他收费,例如可以改良其设施、设备、人力资源发展,获得适当的办公空间,改进其向公众提供的服务。这一费用应在局年度预算之外列支,并由单独的账户或者基金进行保存,可由总局长直接使用或者支出。

14.2 在本法生效5年后,经贸易和工业部长批准,总局长应当决定本法第14.1款提及的收费是否满足其预算需求。如果是,其应当保留其按照上述第14.1款规定的条件收取的费用;如果不是,应当立即停止,第14.1款的规定继续适用,直到贸易和工业部部长的批准,总局长证实局征收的上述费用已经足够支付其运行费用。

第15条  专门的技术和科学辅助

在向局递交的涉及实施本法的必需情况下,总局长有权向政府其他部门、局、机构,包括政府所有、控制或者运营的公司要求提供技术、科学或者其他适合官员或者雇员的帮助。

第16条  局印

局应制作印章,其形式和图案应由总局长批准。

第17条  法律和细则的公布

总局长应将使本法、其他相关法、行政命令和局管辖的事务等相关信息印刷成小册子并提供给公众。

第18条  知识产权局公报

根据本法的规定应在局的出版物即知识产权局公报上公布有关事项。

第19条  官员和雇员的资格限制

在被雇用期间及离职后1年的时间内,局任何官员或者雇员均不得申请或者作为专利、实用新型、工业品外观设计或者商标申请的律师或者专利代理人,除非因继承而获得专利、实用新型、工业品外观设计或者商标的权利或者权益。



第二部分   专利法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20条  第二部分(专利法)中使用的术语的定义。

在第二部分中,以下术语具有下列含义:

20.1 “局” 是指专利局;

20.2 “局长" 是指专利局局长;

20.3 “实施细则" 是指专利局局长制定而由知识产权局总局长发布的涉及专利案件的实施细则;

20.4 “审查员" 是指专利审查员;

20.5 “专利申请" 或者 "申请" 是指本法第七章、第八章之外的发明专利申请,而第七章、第八章的申请分别是指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和外观设计专利申请;

20.6 “优先权日” 是指本法第31条所称的同一发明在外国申请的申请日。



第二章 专利性


第21条  可授予专利的发明

解决人类活动任何领域内问题的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工业实用性的任何技术方案都可授予专利。该技术方案可以是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或者是与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相关。

第22条  不能授予专利的发明

下列各项不能获得专利保护:

22.1 发现、科学理论和数学方法。

22.2 智力活动、游戏或者商业活动的方案、规则和方法,计算机程序。

22.3 对人类或者动物的手术治疗方法,或者应用于人类或者动物的治疗和诊断方法。本条不适用于这些方法中使用的产品或者组合物。

22.4 植物和动物品种或者繁殖植物或者动物所采用的实质上为生物学的方法。本条不适用于微生物以及非生物学方法和微生物学方法。

        本款不能排除国会考虑制定相关法律对植物和动物品种提供专门保护并建立一套共同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

22.5 艺术创作。

22.6 违反社会秩序和社会道德的。

第23条  新颖性


已构成现有技术组成部分的发明不具备新颖性。

第24条  现有技术

现有技术包括:

24.1 在发明申请日或优先权日之前,已经在世界上为公众可获得的;

24.2 其申请日或者优先权日早于本申请的优先权日或者申请日,且已根据本法在菲律宾公开的在菲律宾提交或者对菲律宾有效的专利、实用新型、外观设计注册申请的全部内容。但是,该申请己根据本法第31条有效要求在先申请日的优先权,并且该申请与本申请的申请人或者发明人不为同一人,则该申请从其在先申请的申请日起即具有现有技术的效力。

第25条  无害披露

25.1 在申请日或者优先权日前12个月内专利申请中信息的公开将不视为缺乏新颖性,不会对申请人权利造成损害,如果公开行为是由下列人作出的:

     (1) 发明人;

     (2) 专利局,且该信息包含在(1)申请人的另外一件专利申请中且本不应被专利局公开或者包含在由直接或者间接从发明人获得信息的第三方在发明人不知道或者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
          提出的专利申请;

     (3) 直接或者间接从发明人获得信息的第三方。

25.2 为25.1规定的"发明人"也包括在申请日时对该发明享有获得专利的权利的人。

第26条  创造性

如果一项发明与现有技术相比,在发明的申请日或者优先权日时,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不是显而易见的,则该发明具备创造性。

第27条  工业适用性

能够在任何工业领域生产和使用的发明具有工业适用性。



第三章   专利权


第28条  获得专利的权利

获得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发明人的继承人或者受让人。如果发明是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发明人共同完成的,由其共同享有。

第29条  先申请原则

如果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人分别和各自独立完成发明的,获得专利的权利属于就发明提出申请的人;针对同一项发明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专利申请,获得专利的权利应当属于具有在先申请日或者优先权日的申请人。

第30条  委托发明

30.1 发明的委托方应拥有专利权,除非合同另有规定。

30.2 在雇用合同期内雇员的发明,专利权应属于:

      (1) 雇员,如果发明活动不是其日常工作职责,即使雇员利用了雇主的时间、设备和材料。

      (2) 雇主,如果该发明是其履行日常工作职责的结果,除非有相反的明示或者默示的协议。

第31条  优先权

在专利申请之前,申请人已就同一发明在其他国家申请了专利,并且该国根据有关公约、条约或者法律提供给菲律宾人国民待遇的,如果该申请满足以下要求,申请日可以视为国外申请的申请日: (1)本国专利申请明确要求优先权; (2) 自最早申请日起12个月内提出专利申请;(3) 自向菲律宾申请之日起6个月内递交了该外国专利申请经认证的副本和英文译文。



第四章  专利申请


第32条  专利申请

32.1 专利申请应当以菲律宾文或者英文提交,并应包含:

       (1) 请求书;

       (2) 发明说明书;

       (3) 理解发明所需的附图;

       (4) 一项或者多项权利要求;
   
       (5) 摘要。

32.2 专利申请必须标明发明人,否则不能被授予专利权。如果申请人不是发明人,知识产权局应当要求申请人递交发明人。

第33条 代理人或者代表的指定

非菲律宾居民的申请人必须在菲律宾指定并保持一名本国代理人或者代表,向其送达与专利申请或者专利权有关的行政或者司法程序中的通知和决定。

第34条  请求书

请求书应当包括要求授予专利权的请求,申请人、发明人、代理人的姓名及其他信息,以及发明的名称。

第35条  发明的公开和说明书

35.1 公开。专利申请应当充分清楚和完整地公开其发明,确保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该发明。如果该申请涉及微生物学方法或者产品以及微生物的使用,该微生物材料公众不能得到,并且对该生物材料的说明不足以使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实施其发明的,申请应当提供国际保藏机构出具的该微生物的保藏证明。

35.2 说明书。实施细则中应当规定说明书的内容和顺序。

第36条  权利要求书

36.1 专利申请中应当包含一个或者多个权利要求,权利要求应当能够清楚地限定寻求专利保护的内容。每一个权利要求都应当清楚和简要,并得到说明书的支持。

36.2 实施细则中应当规定权利要求的表达方式。

第37条  摘要

摘要应当包含说明书、权利要求书和附图中公开的发明的简要说明,字数不超过150字。摘要的撰写方式应当清楚的反映现有技术问题、本方面技术方案要点以及发明的用途和用法的方式撰写。摘要的作用在于提供技术信息。

第38条  发明的单一性

38.1 一项专利申请应当限于一项发明,或者是属于一个总的发明构思的两项以上的发明,可以作为一件申请提出。

38.2 如果不属于一个总的发明构思的几项独立发明作为一件申请而提出,局长可以要求该申请限定于一项发明。如果在后提交的分案申请满足下列要求,则在后的分案申请的申请日与在先申请的相同:在收到分案通知书4个月的答复期内或者经请求获得的附加的不超过4个月的延长期内提交,并且每个单独的分案申请都没有超出最初申请的范围。

38.3 被授予专利权的申请不具备单一性的事实不得作为撤销专利权的理由。

第39条  涉及相关外国专利申请的信息

应局长的要求,专利申请人应当提供与该申请相同的或者实质相同的外国专利申请 (简称"外国专利申请") 的日期和申请号,以及与该外国申请相关的文件。



第五章   授予专利权的程序


第40条  申请日的要求

40.1 申请日应当为知识产权局至少收到下列文件的日期:

     (1) 明示或者默示地提出获得菲律宾专利权的意思表示;

     (2) 识别申请人的信息;

     (3) 以菲律宾文或者英文撰写的发明说明书或者至少一个的权利要求。

40.2 如果上述的文件没有在实施细则规定的时间内递交,则该专利申请视为撤回。

第41条  申请日的确定

知识产权局应当审查专利申请的申请日是否满足第40条的规定,根据实施细则的规定,专利申请人应当有一次机会修改申请文件中有关第40条的缺陷。如果申请文件没有包含根据第40条需提供的全部文件,申请日应当为收到全部文件的日期。如果在规定时间内,申请文件中的缺陷没有修改,则该申请视为撤回。

第42条  形式审查

42.1 如果专利申请已经按照实施细则确定了申请日,并且按时缴纳了相关费用,该专利申请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满足本法第32条和实施细则规定的形式要求,否则该申请视为撤回。

42.2 实施细则应当规定专利申请的再审和恢复,以及就审查员作出的最终决定向局长提起申诉的相关程序。

第43条  分类和检索

通过形式审查的专利申请应当被分类并检索,以确定现有技术。

第44条  专利申请的公布

44.1 专利申请和知识产权局制定的检索文件应当在知识产权局公报上自申请日或者优先权日起满18个月即行公布,其中检索文件应包含反映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

44.2 专利申请公布后,任何有关方都可以查询申请文件。

44.3 知识产权总局局长如果发现一项专利申请的公布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可以禁止或者限制该申请的公布。

第45条  公开前的保密

专利申请公开前所涉及的所有相关文件未经申请人同意,不得公开接受查询。

第46条  公布后专利申请所具有的权利

专利申请人有权根据本法第76条阻止他人未经其同意而行使本法第71条所述的专利申请中发明相关的各项权利,如同该发明已获得专利权,只要该人已经:

46.1 实际知道其正在使用的发明是公布的专利申请所保护的客体;或者

46.2 收到告知其正在使用的发明是公布的专利申请保护的客体的书面通知,并且该通知带有专利申请序列号码,但是该诉讼只能在公开的专利申请获得授权之后,上述行为实施之日起4年内提起。

第47条  第三方的意见

专利申请公布后,任何人可以就该发明的专利性提出书面意见。这些意见应当送达给申请人,申请人可以就此进行答复。知识产权局应当接受并将这些与申请有关的意见和答复放人该申请的案卷中。

第48条  实质审查请求

48.1 自专利申请根据本法第41条公布之日起6个月内,申请人应当提交书面实质审査请求,请求决定该申请是否满足本法第21条至第27条以及第32条至第39条的要求,并按时缴纳相关费用,否则该申请视为撤回。

48.2 撤回实质审查的请求不能取消,并且不能要求退费。

第49条  申请的修改

专利申请人在审查过程中可以修改专利申请,但修改不能包含超出该申请范围的新内容。

第50条  专利权的授予

50.1 如果专利申请满足本法的要求,并且按时缴纳所有费用,知识产权局将授予该申请专利权。

50.2 如果授权和印刷费用没有按时缴纳,该申请将被视为撤回。

50.3 专利权自知识产权局公报发布授权公告之日起生效。

第51条  申请的驳回

51.1 申请人可以根据本法就审查员发出的驳回决定向局长提起上诉。

51.2 实施细则应当规定就驳回决定提起上诉的有关程序。

第52条  专利授权公告

52.1 专利授权及相关信息应当在实施细则规定的时间内在知识产权局公报上予以公告。

52.2 任何相关各方都可以到知识产权局査阅授权专利完整的说明书、权利要求和附图。

第53条  专利的内容

专利应当以菲律宾共和国的名义授权,由知识产权局总局长签署并加盖知识产权局印章,与说明书、权利要求书、附图一同登记于专利登记簿和知识产权局记录中。

第54条  专利权的期限

专利权的期限为自申请日起20年。

第55条  年费

55.1 为了维持专利申请或者专利权,应自本法第44条公布之日起4年后的每一年缴纳年费。年费应当在到期之日前3个月内缴纳。缴纳年费义务自专利申请撤回、驳回或者撤销时终止。

55.2 如果年费未缴纳,专利申请将被视为撤回,专利将自年费缴纳至所在年起下1年失效。知识产权局将在知识产权公报上发布由于未缴年费而视为撤回的专利申请或者失效专利的公告,并记录在专利登记簿中。

55.3 对于专利年费的缴纳应当给予6个月的宽限期,并根据迟缴的年费收取滞纳金。

第56条  专利权的放弃

56.1 专利权人,经过所有已在知识产权局登记的被授权使用人和被许可人或者其他利益相关人的同意,可以放弃全部的专利权或者其中的一项权利要求以及其中的部分权利要求。

56.2 任何人可以向知识产权局提出对于根据前款放弃专利权的反对意见,知识产权局将会通知专利权人并决定此问题。

56.3 如果知识产权局认为专利可以被正常放弃,其可以接受放弃申请,并在知识产权局公报上公告。自公告之日起,该专利权无效,但是不得对该日之前为政府目的使用专利发明提起侵权诉讼和要求赔偿。

第57条  知识产权局错误的更正

局长有权免费纠正记录在专利登记簿中因知识产权局工作失误而产生的明显错误,确保专利与登记簿内容相一致。

第58条  专利申请中错误的更正

应任何利益关系人的请求,并缴纳规定的费用后,局长有权对专利中的非知识产权局工作失误而产生的形式错误和笔误进行更正。

第59条  专利的更改

59.1 专利权人为了以下目的,有权要求专利局对专利进行更改:

      (1) 通过更改来限制专利权的范围;

      (2) 纠正明显的错误和笔误;

      (3) 除了本款第2项规定以外,对于其他错误的出于善意的更改,但更改不能超出专利权原有的保护范围,并且只能在专利授权两年之内,而且更改公告后不能影响因公告而对专利产生信赖的第三方的权利。

59.2 不允许导致专利公开的范围超出申请公开的范围的更改。

59.3 知识产权局如果依据本条对专利进行了更改,应当予以公告。

第60条  更改的格式和公开

专利更正或者更改应当附有更正或者更改证明,由局长签名并加盖知识产权局印章。更正或者更改通知应当在知识产权局公报上公告,并在知识产权局保藏的副本中加人更正或者更改证明的副本。



第六章   专利权的撤销


第61条  专利权的撤销

61.1 任何相关人在缴纳费用后,均可基于下列理由请求撤销全部专利权或者其中的任一权利要求以及其中部分权利要求:

      (1) 专利所要求保护的发明不具备新颖性或者不具有可专利性;

      (2) 专利并没有以充分清楚和完整的方式公开发明,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实现该发明;

      (3) 该专利违反公共秩序或者社会道德。

61.2 撤销的范围仅及于所涉及的权利要求或者部分权利要求的范围。

第62条  撤销请求的要求

撤销请求书应当以书面格式向知识产权局提交,由请求人或者了解相关事实的代表人予以确认,并详细阐述撤销理由,包括有关事实的陈述。应当提交请求书中涉及的出版物和其他国家的专利文件以及其他说明文件,非英文文本的应当提交英文翻译。

第63条  听证通知

专利撤销请求提交后,知识产权局法律事务局局长立即将通知副本送达专利权人和其他在知识产权局登记在册的该专利被授权使用或者被许可使用人以及其他利益关系人,并通知他们举行听证的时间。撤销请求将在知识产权局公报上予以公布。

第64条  三人委员会

如果包含复杂技术问题,应任一方的请求,法律事务局局长将任命一个由其担任主席、其他两名该技术领域具有丰富经验和专业知识的人员组成的三人委员会负责审理该撤销请求。不服委员会所作出决定的,可以向知识产权局总局长上诉。

第65条  专利权的撤销

65.1 如果委员会同意撤销,即可决定撤销该专利权或者特定的权利要求。

65.2 如果在撤销审理过程中,专利权人就专利进行了修改并符合本法的要求,委员会可以重新审查其修改文本,并决定是否接受修改,前提是新专利的公告费用按照细则要求按时交付。

65.3 如果新专利的公告费用没有按时缴纳,该专利视为撤回。

65.4 如果该专利按照第65条第2款进行了修改,专利局在公告撤销决定的同时,公告修改文本的摘要、权利要求和附图,以清楚地显示作出的修改。

第66条  专利或者权利要求撤销的法律效果

被撤销的专利或者某个权利要求的权利应当终止。知识产权局公报上应当公布专利撤销通知。除非知识产权局总局长另行决定,法律事务局局长颁发的撤销决定或者命令应当予以立即执行,即使该专利处于上诉审理阶段。


第七章   享有专利权人的救济


第67条  有权获得专利的人以外的人递交的专利申请

67.1 第29条规定的申请人以外的其他人通过法院终审判决或者裁定而获得专利权的,在终局决定之日起3个月内,可以:

     (1) 取代申请人,将专利申请作为自己的申请而继续申请审查程序;

     (2) 就相同发明递交一份新的申请;

     (3) 要求驳回该专利申请;

     (4) 如果该专利已经授权,要求撤销该专利。

67.2 第38条第2款的规定比照适用于根据第67条第1款第2项递交的新专利申请。

第68条  真正发明人的救济

如果一个人因未经本人同意或者被欺骗而被剥夺专利权,并被法院终审判决或者裁定认定其为真实发明人时,法院应当判决其取代现专利权人,或者在真正的发明人选择的情况下,撤销该专利权并赔偿其实际损失和根据有关情况赔偿其他损失。

第69条  法院判决的公开

法院应当向知识产权局提供本法第67条和第68条所述判决或者裁定的一份副本,知识产权局应当在判决或者裁定成为终局之日起3个月内将其在知识产权局公报上公布,并记录于登记簿。

第70条  诉讼时效

本法第67条和第68条中所规定的诉讼应当自第44条和第52条分别规定的公布日起1年内提起。



第八章   专利权人的权利和专利侵权


第71条  专利权

71.1 一项专利赋予专利权人下列独占权:

     (1) 专利主题是产品的,限制、禁止和阻止未经授权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或者进口该产品;

     (2) 专利主题是方法的,限制、阻止或者禁止未经授权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使用该方法,或者制造、经营、使用、销售或者许诺销售、进口直接或者间接由该方法获得的产品;

71.2 专利权人有权转让,或者通过继承或者许可合同的方式转移专利权。

第72条  专利权的限制

如果存在如下情形,专利权人无权阻止第三方未经授权实施第71条所述的相关行为:

72.1 使用由产品所有人或者经其明确同意投放到菲律宾市场中的专利产品,只要该使用是在该产品投入到上述市场中后。

72.2 个人出于非商业目的或者不构成商业规模的行为,如果该行为不会显著危害专利权人的经济利益。

72.3 仅为对专利发明进行试验的目的而实施的制造或者使用的行为。

72.4 在药店或者由药剂师针对单个病例,根据处方配制药品在内的行为。

72.5 该发明使用在其他国家的任何临时或者偶然过境的船只、航空器或者陆地车辆,如果该发明只为船只、航空器或者陆地车辆的自身需要,而并非出于在菲律宾制造并销售的目的。

第73条  在先使用者

73.1 尽管有第72条的规定,在申请日或者优先权日前善意或者为在其企业或者经营中实施该发明已经进行了认真准备的在先使用者,应当有权继续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

73.2 在先使用者的权利只能与其企业或者业务一起转让,或者其使用或者准备使用涉及的部分企业或者业务一起转让。

第74条  政府对发明的使用

74.1 在下述情况下,政府机构或者政府授权的第三人可以不经专利权人同意而实施该发明:

      (1) 由有关政府机构决定的公共利益,特别是国家安全、营养、卫生或者其他部门发展的需要;

      (2) 司法或者行政机关已经认定专利权人或者被许可人实施专利的行为限制了竞争。

74.2 本法第95条至第97条及第100条至第102条比照适用于政府或者政府授权的第三人对专利的使用。

第75条  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及其解释

75.1 专利保护的范围由权利要求决定,而权利要求应根据说明书和附图进行解释。

75.2 为确定专利保护范围,应当正确考虑与权利要求中描述的特征相等同的特征,因此,权利要求应当被认为不仅包含全部特征,还包含其等同特征。

第76条  侵权民事诉讼

76.1 未经专利权人授权,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或者进口专利产品或者直接或者间接由专利方法制造的产品,或者使用专利方法,构成专利侵权。

76.2 任何专利权人或者拥有该专利发明相关权利、利益的任何人,在权利受到侵犯时都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从侵权人处获得因侵权遭受的损失、律师费和其他诉讼费用,以及获得禁令来保护专利权。

76.3 如果损害赔偿并不充分,或者不能通过合理确定的事实来认定,法院可以通过给予相当于合理的许可使用费的方式来补偿损失。

76.4 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判决超过实际损失的赔偿金,但不得超过实际损失的三倍。

76.5 法院可以依职权判决,将侵权物品、原材料和主要用于侵权的工具排除出商业渠道,或者予以销毁并不得给予补偿。

76.6 积极诱导侵犯专利权的人,或者向侵权人提供专利产品的组成成分或者提供专用于专利方法的无其他实质性的非侵权用途产品的人,应当作为共同侵权人,与侵权人共同或者分别承担责任。

第77条  外国人提起的侵权诉讼

任何符合本法第3条并且在菲律宾境内没有从事经营的外国人或者法人,根据本法被授予或者通过转让获得专利权的,也可以提起侵权诉讼,无论其是否根据现有法律被许可在菲律宾内开展业务。

第78条  方法专利;侵权举证责任

如果专利主题是制造一种产品的方法,当该产品是新的或者与依照专利方法制造的产品实质相同,并且专利权人通过合理努力未能得知该产品的实际制造方法时,则相同产品应当被推定是使用专利方法获得的。法院命令被告证明其制造相同产品的方法与专利方法不同的,法院应采用可行的措施来保护被告的制造和经营的商业秘密。

第79条  损失赔偿的诉讼时效

对于在提起侵权诉讼前已经超过4年的侵权行为不能获得损害赔偿。

第80条  侵权损失;通知/标记要求

侵权人对其知道或者有合理理由知道该专利之前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不予赔偿。在提供给公众的专利产品或者其容器、包装上,或者专利产品或者方法相关的广告材料上,标有 "菲律宾专利” 及专利号的,可以推定侵权人已经知道该专利。

第81条  侵权诉讼中的答辩

在侵权诉讼中,被告除其他可用的抗辩方式外,也可根据第61条规定的撤销专利请求的理由证明专利或者专利的任一权利要求无效。

第82条  被判定无效专利的撤销

在审理专利侵权案件时,如果法院查证该专利或者其权利要求无效,应当撤销该专利或者权利要求。知识产权局法律事务局局长在收到法院的撤销专利权的终审判决后应当记录在登记簿上,并在知识产权局公报上公布。

第83条  侵权诉讼中的鉴定人

83.1 法院可以指定两名或者两名以上的鉴定人。鉴定人应当具有诉讼涉及的主题所涉及的科技知识。诉讼各方均可对被法院指定的鉴定人是否适格提起质疑。

83.2 法院应当给予鉴定人一定的补偿费用,该费用由原告方预付,一旦胜诉,则记人其诉讼成本中予以补偿。

第84条  对反复侵权的刑事诉讼

在法院判决侵权人侵权之后,如果侵权人或者纵容其侵权的人反复侵权,侵权人及纵容者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但不影响提起要求赔偿的民事诉讼。认定犯罪行为成立的,法院可以判决其监禁6个月至3年和或者判处十五至三十万的披索的罚金。刑事诉讼应当从犯罪之日起3年内提起。



第九章   自愿许可


第85条  自愿许可合同

为了鼓励技术的转让与传播,阻止和控制在某些特定情况下可能构成滥用知识产权,给竞争和贸易造成负面影响,所有的技术转让协议都应符合本章的规定。

第86条  许可使用费争议解决的管辖

文献、信息和技术转让局局长应行使准司法权,来解决技术转让方在技术转让费用方面产生的争议,包括确定适当的许可费率。

第87条  禁止条款

除第91条另有规定外,以下条款被明确视为对竞争和贸易具有不利影响:

87.1 许可人强加给被许可人,要求被许可人从特定来源获得生产资料、中间产品、原材料以及其他技术,或者永久性地雇佣许可人指明的人员。

87.2 许可人保留对销售或者再次销售根据许可合同制造的产品进行定价的权利。

87.3 包含对于生产数量和结构的限制。

87.4 在非独占技术转让协议中禁止使用竞争性的技术。

87.5 有利于许可人的全部或者部分的进货选择权。

87.6 许可人要求被许可人将可能通过使用被许可技术而获得的发明或者改进免费转让给许可人。

87.7 要求就没有使用的专利向专利权人支付使用费。

87.8 禁止被许可人出口被许可生产的产品,除非是出于合理保护许可人的合法利益的目的,如出口到已经授予了制造或者销售被许可产品的独占许可的国家。

87.9 在技术转让协议到期后仍然限制该技术的使用,除了技术转让协议是由于被许可人的原因而提前终止的情况。

87.10 要求在专利或者其他工业产权到期后仍然支付使用费。

87.1 要求技术接受方不得质疑技术提供方专利的有效性。

87.12 限制被许可人为了消化、使被转让的技术适应本地情况而进行的研发,或者限制被许可人进行与新产品、方法或者设备有关的研发。

87.13 阻止被许可人采用进口技术,或者引人创新,如果这种行为不损害许可人规定的质量标准。

87.14 免除许可人在技术转让协议下的不履行责任,或者免除许可人因第三人就使用被许可的产品或者被许可使用的技术提起的诉讼责任;

87.15 其他具有同等效果的条款。

第88条   强制性条款

自愿许可合同应当包含以下条款:

88.1 对于同一个诉讼案件的解释应适用菲律宾法律,应当由被许可人主要营业地所在法院管辖。

88.2 在技术转让协议期限内,有权持续使用与转让技术有关的改进技术和方法。

88.3 如果技术转让协议中选择仲裁方式,应当适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律委员会的仲裁规则,或者国际商会仲裁和调解规则,仲裁地点应当在菲律宾或者其他中立国家;

88.4 许可人应当承担菲律宾对于技术转让协议规定的税费。

第89条  许可人的权利

如果在技术转让协议中没有相反规定,许可协议不能阻止许可人继续向第三人授予许可,也不能阻止许可人自行实施该技术。

第90条  被许可人的权利

在技术转让协议期内,被许可人有权实施技术转让协议中的技术。

第91条  例外情况

对于能够对经济产生实质利益的和具有很大价值的例外情况,例如含有高科技,能够增加外汇收入、增加就业、工业的区域分布或者替换或者使用当地原材料,或者在投资委员会具有新兴工业地位的情况,可以由文献、信息和技术转让局经过个案评估后给予上述规定的豁免。

第92条  不在文献、信息和技术转让局注册

符合本法第86条和第87条规定的技术转让协议无须在文献、信息和技术转让局进行注册。对于不符合第87条和第88条规定的技术转让应视为自始无效,除非该技术转让协议经过文献、信息和技术转让局根据第91条规定的例外情况给予批准和注册。



第十章  强制许可


第93条  强制许可的理由

任何人如果能够表明有能力实施发明专利并符合下述情况,法律事务局局长可以未经专利权人同意而许可实施一项专利发明:

93.1 国家紧急状态或者其他非常紧急的情况;

93.2 由国家有关机构确定的,为国家利益特别是涉及国家安全、营养、卫生或者国家经济发展的其他关键领域所需;或者

93.3 由司法或者行政机关认定专利权人或者其被许可人实施专利的行为具有限制竞争的效果;

93.4 为了公共的非商业性使用;

93.5 尽管发明专利能够实施而未在菲律宾境内商业规模实施并且没有合理理由的,但是,进口专利物品仍构成实施或者使用该专利。

第94条  申请强制许可的期限

94.1 在申请日起4年或者自专利授权之日起3年内不得根据第93.5的规定申请强制许可,以二者中最后到期日为准。

94.2 基于第93.2款、第93.3款和第93.4款以及第97条规定的理由申请强制许可的,可以在专利授权后的任何时间申请。

第95条  基于合理商业条件获得许可的要求

95.1 只有在下列条件下才能授予该许可:请求人基于合理的商业条件努力获得专利权人的授权,但是在合理的期限内无法实现。

95.2 第95.1款的规定不能适用于以下情况:

      (1) 在司法或者行政诉讼已被认定为具有限制竞争效果,请求人将强制许可作为救济方式的要求;

      (2) 在国家紧急状态或者其他特别紧急情况下;
   
      (3) 公共的非商业使用。

95.3 在国家紧急状态或者其他特别紧急情况下,应当合理、可行、尽快地通知权利持有人。

95.4 在公共的非商业使用情况下,政府或者与其订立合同的人,在没有进行专利检索时,知道或者有证据证明其知道有效专利正被政府或者为政府使用,应当立即通知权利人。

第96条  包含半导体技术专利的强制许可

在包含半导体技术专利的强制许可中,许可只应授予为了公共的非商业性的使用,或者用于已在司法或者行政程序中被认定具有限制竞争效果的行为而给予的救济。

第97条  根据依存专利提出的强制许可

如果专利所保护的发明( 以下称为"第二专利” )只有在侵犯另一项专利(以下称为"第一专利”)的情况下才能够使用,第一专利的申请日或者优先权日早于第二专利,只有在满足下述情况下,才能向第二专利的所有人授予为实施其发明的强制许可:

97.1 第二专利保护的发明与第一专利相比,具有显著经济意义的重要技术进步;

97.2 第一专利的所有人有权获得以合理条件使用第二专利的交叉许可;

97.3 对第一专利的授权使用不可转让,除非与第二专利一并转让;

97.4 符合本法第95条、第96条、第98至第100条的规定。

第98条  申请表的格式和内容

强制许可申请表应当采取书面形式,由请求人签名确认并支付规定的费用。其中应当包含申请人的姓名、地址、联系人、强制许可所涉及的专利号和授权日、专利权人姓名、发明名称、请求强制许可的法定理由,以及支持案件的基本事实和救济方式。

第99条  听审通知

99.1 法律事务局局长根据请求,应当立刻正式将审理日期通知专利权人、其授权使用人以及其他与专利有权利和利益关系的并记录在登记簿上的人。根据第33条委托的代理人或者指定的代表应接受关于请求通知的送达。

99.2 在各种情况下,知识产权局应当在广泛发行的报纸上一周一次,连续三周发布通知,并在知识产权局公报上公告一次通知。费用由申请人支付。

第100条  强制许可的条款和规定

法律事务局局长根据如下规定可以修改包括许可使用费率在内的强制许可的基本条款:

100.1 许可使用的范围应当限定在强制许可目的的范围内。

100.2 许可应当为非独占的。

100.3 许可不能被转让,除非与发明实施所涉及的企业或者业务部分一同转让。

100.4 许可主题的使用应当主要用于供应菲律宾市场,但这种限制不能够适用于因专利权人的行为在司法或者行政程序中被认定为具有限制竞争效果而授予的强制许可。

100.5 如果授予许可的情况已经不存在或者不会再现时,应当终止许可,但要给被许可人的合法利益给予充足的保障。

100.6 专利权人应当考虑授予强制许可的经济价值后得到充分的补偿,除非该许可因专利权人的行为在司法或者行政程序中被认为具有限制竞争效果而给予的救济。在确定补偿数额时应当考虑纠正限制竞争行为的需要。

第101条  强制许可的修改、撤销和放弃

101.1 根据专利权人或者被许可人的要求,法律事务局局长可以基于新的事实或者情况修改授予强制许可的决定。

101.2 基于专利权人的要求,法律事务局局长根据下述情况可以撤销强制许可:

        (1) 如果授予强制许可的理由已不存在或者不可能再发生的;

        (2) 如果被许可人既没有开始供应本国市场,也没有对此给予认真准备;

        (3) 如果被许可人没有遵守给予许可的条款。

101.3 被许可人可以向知识产权局提交书面声明宣布放弃许可。

101.4 法律事务局局长应当在登记簿中记录修改、放弃或者撤销的原因,并在知识产权局公报上予以公布。

第102条  被许可人责任的豁免

任何人根据本章授予的许可在制造专利产品、物体和(或)使用方法时,都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除非在自愿许可的情况下,被许可人被证明与许可人有共谋。前述规定不能损害专利权人从其原本可以收取许可使用费的人处获得赔偿的权利。



第十一章   权利的转让与移转


第103条  权利的移转
103.1 专利或者专利申请及其相关的发明应当与其他财产权一样受到民法典的同等保护。

103.2 发明和其他相关权利以及专利可以通过继承或者遗赠的方式转让或者移转,也可以通过许可合同的方式转让或者移转。

第104条  发明的转让

转让可以就专利和发明的全部权利和利益,或者就共有中整个专利和发明的不可分割的份额。转让也可以限定在特定的范围内。

第105条  转让协议格式

转让协议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在公证人或者授权官员面前宣誓或者履行公证行为,由公证人或者其他官员确认,并加盖手印和公章。

第106条  登记

106.1 知识产权局应当将与发明、专利或者专利申请有关的权利、利益的移转的记录、协议和其他材料,以知识产权局正式表格的形式记录并保存。应当递交原始文件与签名的复印件,其内容应当保密。如果原件无法提供,应当提供经正式鉴定的副本。记录后,知识产权局应当保留副本,将原件或者经正式鉴定的副本归还给提供方,并在知识产权局公报上公布登记通知。

106.2 上述文书应当视为无效,不得对抗后来的购买者或者质权人,除非自行为日期三个月内或者在随后的购买或者质押之前到知识产权局进行了登记。

第107条  共同所有人的权利

如果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人共同拥有一项专利及其发明,其中任何人都有权为了个人利益而单独制造、使用、销售或者进口该发明;但是,在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或者按比例地进行权利份额分配的情况下,不能单独授予许可或者转让其个人权利。



第十二章    实用新型的注册


第108条  关于专利条款的适用

108.1 除第109条外,适用于专利的有关条款比照适用于实用新型的注册。

108.2 根据第29条,如果获得专利的权利与获得实用新型注册的权利产生冲突,该条中的"专利”一词应当被替换成"专利或者实用新型注册”。

第109条  关于实用新型的特殊条款

109. 1

(1) 如果一项发明是新的并具有工业实用性,则可以注册为实用新型。

(2) 在第21条“可取得专利的发明"的规定中,除创造性不作为注册条件外,其他条件仍然适用。

109.2 第43条至第49条不适用于实用新型注册申请。

109.3 实用新型专利有效期为自申请日起7年,不得续展。

109.4 在第61条至第64条规定的程序中,在下列情况下注册的实用新型应当被撤销:

(1) 发明没有满足实用新型的注册条件,特别是第109.1条和第22条、第23条、第24条和第27条规定的条件;

(2) 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不符合规定的要求;

(3) 未能提供理解实用新型所需的附图;

(4) 注册的实用新型所有人不是发明人或者其权利继承人。

第110条  专利申请或者实用新型注册申请的转化

110.1 在专利申请被授权或者驳回前的任何时候,专利申请人可以缴纳规定费用,将专利申请转化成实用新型注册申请,申请日仍为最初申请日。申请只可以转化一次。

110.2 在实用新型注册申请被注册或者驳回前的任何时候,实用新型注册申请人可缴纳规定的费用,将实用新型注册申请转化成专利申请,申请日仍为最初的申请日。

第111条  禁止平行申请

申请人不得就同一主题递交两件申请,也不得同时或者连续递交一件实用新型注驸申请和一件专利申请。



第十三章   工业品外观设计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


第112条  术语定义

1. 外观设计是指任何线条、颜色的组合或者任何三维空间形状(无论其是否与线条或者颜色关联)前提是这种组合或者形状具有特殊的外观,能够作为工业产品或者手工产品的式样。

2. 集成电路是指将至少有一个是有源元件的元件和部分或者全部互连线路集成在材料之中和(或)在其上,以执行某种电子功能的中间产品或者最终产品。

3. 布图设计,即拓扑图,是指集成电路中至少有一个是有源元件的元件和部分或者全部互连线路的三维配置,或者为制造集成电路而准备的三维配置。

第113条  获得保护的实质性要求

113.1 只有新的或者装饰性的外观设计才能依据本法获得保护。

113.2 主要是出于技术或者功能性考虑,为了实现技术效果的外观设计,或者违反公共秩序、健康或者道德的外观设计,不能获得保护。

113.3 只有独创的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应获得本法保护,即该布图设计是创作者自己的智力劳动成果,并且在其创作时该布图设计在布图设计创作者和集成电路制造者中不是公认的常规设计。

113.4 由常规设计组成的元件和互连组合的布图设计在其组合作为整体具有独创性时,应当获得保护。

第114条  申请的内容

114.1 外观设计或者布图设计注册申请应当包括:

        (1) 外观设计或者布图设计注册的要求;

        (2) 申请人的身份信息;

        (3) 指明使用外观设计或者布图设计的制造产品或者手工产品所属的种类;

        (4) 使用外观设计或者布图设计的制造产品或者手工产品的附图、照片或者其他合适的图样,能够清楚、全部、充分地公开外观设计或者布图设计所要求保护的特征;

        (5) 设计人的姓名和地址,如申请人不是设计人时,应当提供外观设计或者布图设计注册权力来源的声明。

114.2 申请可以附加递交使用外观设计或者布图设计的样品,并应缴纳规定的费用。

第115条  一件申请包含多件外观设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外观设计可以视为属于同一主题,如果它们属于国际分类表中同一小类或者属于同一套产品或者其组成部分。

第116条  外观设计或者布图设计的审查

116.1 知识产权局应当将收到该专利申请的日期作为专利申请日,其中应当包含申请人的身份信息和使用该外观设计或者布图设计的产品的说明或者图样。

116.2 如果申请没有满足上述要求,则申请日应当为第105条规定的所有文件递交完全之日,或者错误更正之日。如果未在规定时间内满足上述要求,该申请视为撤回。

116.3 在申请日确定并且缴纳了相关费用之后,申请人应当在规定时间内符合第114条的要求,否则该申请视为撤回。

116.4 知识产权局应当审查外观设计或者布图设计是否满足第112条、第113.2款和第113.3款的要求。

第117条  注册

117.1 知识产权局认为外观设计或者布图设计申请已经满足本法第113条的要求,应当准许注册,并颁发外观设计或者布图设计注册证书,否则应当驳回该申请。

117.2 应当在实施细则中规定外观设计或者布图设计证书的格式和内容,并标明设计人的姓名和地址。

117.3 注册的外观设计或者布图设计应当根据细则规定的格式和期限进行公开。

117.4 外观设计或者布图设计所有人或者其代表变更身份信息,应当递交权利所有人身份变更请求,并递交相应的证明和缴纳费用,如果满足上述要求,知识产权局应将权利所有人身份变化信息记录于登记簿中;如果未缴纳费用,该请求视为未提交,变更前的所有人和代表应具有本法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117.5 任何人可以查阅登记簿中已注册的外观设计或者布图设计的文档,包括己经撤销的外观设计或者布图设计的文档。

第118条  外观设计注册或者布图设计的期限

118.1 外观设计注册有效期为自申请日起5年。

118.2 外观设计注册可以在缴纳续展费后,续展不超过两次,每次5年。

118.3 续展费应当在注册期满之日前12个月内缴纳。但是应当在期满之后给予6个月的宽限期,并缴纳附加费。

118.4 细则应规定续展注册有关的费用、附加费标准和其他要求。

118.5 布图设计注册的有效期为自布图保护开始之日起10年,并不得续展。根据本法,布图设计的保护自如下之日起开始:

        (1) 权利人或者经权利人同意在世界任何地方投入商业利用之日,前提是在商业利用之日起两年内向知识产权局提交注册申请;或者

        (2)布图设计申请注册之日,前提是该布图设计从未在申请前世界任何地方投入商业利用。

第119条  其他条款和章节的适用

119.1 下列与专利有关规定应适用于工业外观设计,但细节上应进行必要调整:

第21条新颖性;第24条以印刷品或者其他确实的方式公开的现有技术;第25条不损害新颖性的公开;第27条委托发明;第28条获得专利的权利;第29条先申请原则;第31条优先权,但该外观设计注册申请应当自外国最初申请日起6个月内递交;第33条代理人或者代表的指定;第51条申请的驳回;第56至第60条专利的放弃、更正和修改;第七章对专利权人的救济;第八章专利权人的权利和专利侵权;第八章权利的转让和移转。

119.2 如果外观设计的主要部分属于他人在先申请的外观设计的主题,并且该申请未经该申请人的同意,则根据本章的保护不能针对受侵害方。

第120条  外观设计注册的撤销

120.1 在外观设计注册期内,任何人在缴纳相关费用后,可以请求法律事务局局长以如下理由请求撤销外观设计:

        (1) 外观设计的主题不属于本法第112条和第113条规定的予以注册的范围;

        (2) 外观设计的主题不具备新颖性;

        (3) 外观设计的主题超出最初申请的内容范围。


120.2 如果撤销的理由涉及外观设计的一部分,撤销的效力仅及于该范围。


第三部分    商标、服务商标和商业名称法



第121条  定义

作为在第三部分中使用的,下列词语具有以下意义:

121.1 "标记" 是指任何具有区别企业的商品(商标或者服务商标)能力的可视性标志,和包括加盖印戳或者有标记的商品装物;

121.2 "集体商标" 是指在为注册的申请书中所指的任何可视标志,并且具有区别原产地或者任何其他的共同特征的能力,包括(区别)在集体商标的注册所有人的控制下使用此标志的不同的企业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

121.3 "商业名称" (商号)是指识别或者区别企业的名称;

121.4 "署" 是指商标署;

121.5 "署长" 是指商标署长;

121.6 "条例" 是指由商标署长制定的,和经总局长批准的商标和服务商标的实施细则;

121.7 "审查人" 是指商标审查人。

第122条  如何获得商标

商标权应根据本法的规定通过有效注册获得。

第123条  可注册性

123.1 下列标志不能被注册为商标:

       (1) 包含有不道德、欺骗性或者诽镑性事实,或者可能含有与(在世的或故去的)、机构、信仰、或者国家象征有联系的、侮辱性或性的暗示、或者可能引起藐视或不尊重的;

       (2) 包含有菲律宾军队、政治机构、任何外国国家、任何类似机构的旗帜、微章或者其他微记的;

       (3) 除非获得书面的同意外,任何包含有能够被识别的特定现存个人姓名、肖像或者签名; 或者当其遗孀尚健在时,未获得其遗孀的书面同使用已故菲律宾总统的姓名、签名、或者肖像;

       (4) 关于下列与属于另一不同的所有人的已经注册的商标相同的,或者与已经在先申请的标志或者具有优先权目的商标相同的:

            (a) 相同的商品或者服务,

            (b) 联系紧密的商品或者服务,

            (c) 标志很近似,可能欺骗或者导致混淆;

       (5) 与菲律宾主管机关认定的在国际上和在菲律宾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或者构成(对驰名商标的)翻译,并且在相同的或者近似的商品或者服务上使用,无论该商标是否在菲律宾注册。但决定是否属驰名商标,应考虑有限公共部门的认识,而不是整个公共部门的认识,包括在菲律宾作为商标促进的结果所获得的认识;

       (6) 与根据前段的规定认定的在菲律宾注册的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或者构成商标的翻译,其适用的商品或者服务与申请注册的(商标)听适用的不相近似但与这些商品或者服务相关的商标的适用会使人认为与这些商品或者服务和注册商标的所有人有联系的;进而,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利益可能会因此受到损害的;

       (7) 可能会误导公众,特别是在商品或者服务的性质、质量、特征或者地理标志上;

       (8) 包含有一般性标示商品或者服务的专有标志;

       (9) 在日常语言中、或者在善意和已经确立的商业实践中,已成为指明商品或服务的习惯性或通常的专有标志;
  
       (1o) 包含可在商业中为指明种类、质量、数量、特定的目的、价值、地理标志,商品生产或者服务提供的时间,或者商品或者服务的其他特征服务的专有的标志或者标记;

       (11) 包含有因技术要素,或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或者影响它们内在价值的要素的商品所必需的形状;

       (12) 包含单独的颜色,除了限定了特定的形式;

       (13) 违背公共秩序或者道德的。

123.2 在(j)、(k)和(1)段中提及的标志和设计,在菲律宾商业中已使用的标志,并已成为区别相关的商品的标志的,则不应限制任何这样的标志或者设计申请注册知识产权局可以作为商标已经具有区别性的初步证据接受,因该标志使用与申请人的商品或者商业服务有关,在区别性的请求日前的5年时间内,申请人在菲律宾商业中己实质、专有和连续性使用的证据。

123.3 商标适用的商品的性质不构成注册的障碍。

第124条  申请的要求

124.1 商标注册的申请书应用菲律宾文或者英文书写,并且应包含下列内容:

    (1)注册的请求;

    (2)申请人的姓名和住址;

    (3) 申请人的国家或者住所,居住地址;如果申请人拥有实际的产业或者商业设施,这些产业或者商业设施的地址;

    (4) 当申请人是法人,其组织成立和存在所依据的法律;

    (5) 如果申请人未在菲律宾定居,代理人的任命书;

    (6) 当申请人主张的优先权的,应提交的证明有:

        (a)受理在先申请书登记的国家机构所属的州的名称,或者是在非国家机构的机构登记的,此机构的名称,

        (b)在先申请的申请日,

        (c) 在先申请书的申请号码;

     (7) 当申请人宣告颜色作为商标的区别性特征,对每种颜色,除宣告的颜色的名称和说明以外,使用这些颜色的商标的主要部分的效果作用的陈述;

     (8) 当商标是三维商标时,其效果作用的陈述;

     (9) 作为在条例中规定的,商标的一份或者多份复制件;

     (10) 作为在条例中规定的,商标的音译或者翻译;

     (11) 寻求注册的(商标)所适用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名称,根据尼斯分类法(the Nice Classification)的类别的分类,和商品或者服务所属的每组在上述的分类法中的类别号码;

124.2 作为条例所规定的,从申请书登记之日起的3年内,申请人或者注册人应登记实际使用此商标的声明和有效的证据。否则,申请将被驳回或者署长将把申请标记从登记册上删除。

124.3 一项申请书可以适用于几项商品或者服务,无论(这些商品或者服务)是否属于尼斯分类中的一类或者几类。

124.4 审查期间,若知识产权局具有事实根据合理地怀疑申请书中任何说明或者内容的真实性,为消除疑点可要求申请人提交充分的证据。

第125条  代理;送达地址

如果申请人未在菲律宾定居或者在菲律宾没有相应的商业设施,可通过在知识产权局提交的书面文件委托(代理人),并登记送达有关处理商标程序中的通知、住址和收件人。这些通知可以送达给留下的副本所委派的人,此处是指在最后登记的委托书中标明的地址。如果不能在最后的委托书中找到其地址,这些通知或者传票可以提交署长。

第126条  弃权

知识产权局可允许或者要求申请人放弃在另一具有注册性的商标中的不具有注册性的部分,但这样的放弃不应损害或者影响申请人或者所有人的已存在或者此后出现在已放弃的事项中的权利,如果已经放弃的事项作为申请人或者所有人商品、商业或者服务的独特(特征),也不应损害或者影响申请人或者所有人基于后来的申请的权利。

第127条  申请日

127.1 要求。申请书的申请日应是知识产权局收到下列用菲律宾文或英文书写的说明或者文件之日:

     (a) 申请商标注册的明确的暗示的证明;

     (b) 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c) 与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联系的充分的说明;

     (d) 寻求注册的商标的复制件;

     (e) 注册的商标适用的商品或者服务的目录。

127.2 必须缴纳规定的费用,申请日方可确定。

第128条  商品和/或服务的单一申请

当商品和/或服务属于尼斯分类中几类包含在一项申请中,这样的申请将导致项注册。

第129条  申请书的分割

任何有关几项商品或者服务的申请书,以下称为"最初申请”,可以被分割为两项或多项申请书,“分割申请”,通过对最初申请所指向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分割。分割申请可保持最初申请的申请日或者优先权的利益。

第130条  签名和自我证明的其他方式

130.1 当要求签名时,知识产权局认可:

   (1) 手写的签名;

   (2) 其他形式的签名的使用,例如印制的或者盖戳的签名,或者使用z章,代替手写的签名;但使用印章时,应有表明签署人姓名的证明。

130.2 知识产权局接受按照条例中规定的条件或者要求,通过电传,或者电子方式的向它传输的信息。通过电话传真(的方式)作出的,如果要求应提交签名的复制件从收到电话传真之日起的30日内,应提交最初传输的相关文件给知识产权局。

130.3 不要求证明、公证书、授权书、合法的认可或者其他的任何签名的证明或者其他的在前段中所指的自我证明的方式,除非是关于放弃注册的签名外。

第131  条优先权

131.1 当第3条所指的人在菲律宾登记商标注册的申请书,并且已经先在那些国家正式申请了为同一商标注册的申请,外国第一次申请的日期将视为申请日。

131.2 在原申请的国家注册前,在本条中规定的人在菲律宾商标注册。

131.3 本条未给予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诉侵犯其在该国注册商标的申请优先日。但尽管有前述的规定,在本法令第123.1(e)中规定的驰名商标的所有人,即使没有在菲律宾注册,可以抗辩相同的或者混淆性的商标,反对其注册,或者申请撤消其注册或者起诉不正当竞争,都无损本法令规定的其他的救济措施的效力。

131.4 同样的,按照相同的条件和要求,本条规定的权利可以基于同一外国后续的正式登记的申请得到作为优先权的基础,任何外国的申请对后续的申请享有优先权。

第132条  申请号码和申请日

132.1 知识产权局应审查申请是否符合在第127条和与此有关的条例中规定的授予申请日的要求。如果申请不符合申请要求,知识产权局应通知申请人在条例规定的期限内,按照要求完成或者更正申请书,否则申请应被视为撤回。

132.2 一旦申请书符合第127条的申请要求,应根据顺序排号,并通知申请人号码,申请书的申请日将被认为已经作废。

第133条  审查和公布

133.1 一旦申请书符合第127条的申请要求,知识严权局应审查申请书是否符合第124条的要求和第121条定义的商标是否具有第123条规定的注册性。

133.2 当知识产权局发现第133.1款所指的条件已经满足,在缴付规定的费用后,它应立即将已经登记的申请书以规定的方式公布。

133.3 如果审查后,申请人因故未被授权注册,知识产权局应将原因通知申请人。申请人有4个月的期限答辩或者修改申请书。条例应规定重新审查或者申请重新生效的程序,除对审查人作出的最后的决定上诉到商标署长(的程序)以外。

133.4 被作废/放弃的申请可以在作废/放弃之日起的3个月内作为未决申请,在提交正当理由和缴付要求的费用后,可以恢复。

133.5 商标署长的最终驳回申请决定根据条例规定的程序可上诉到总局长。

第134条  异议

如果认为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利益的人,可以在缴付规定的费用并且在133.2款规定的公布的30日内,向知识产权局登记对申请书的异议。这些异议应采用书面形式,并且由异议人或者代表其利益、知晓事实的人证明,并且应明确其依据的理由和所依赖的事实的声明。在其他国家注册的,已经注册商标注册证书复制件,或者在异议书中涉及到的其他的支持文据的复件应随之登记,如果是非英文的,应一同登记其英文翻译。有正当理由和缴付规定的罚款,法律事务署长可以延长异议书的登记时间,并且通知延期(申请)的申请人。条例应规定异议书登记的最长期限。

第135条  通知和听审

根据异议的申请,知识产权局应将送达申请通知给申请人,并且将听审的日期告知申请人和异议人,和所有对申请书下的商标享有任何权利、资格和利益的人,作为在知识产权局的记录中记载。

第136条  证书的颁发和公布

当申请异议的期限届满,或者法律事务署长拒绝异议,申请人缴付要求的费用后,知识产权局应颁发注册证书。在注册证书颁发后,通告应在知识产权局公报上公布。

第137条  商标的注册和证书的颁发

137.1 知识产权局应保存商标注册的记录、注册的顺序号码,和根据本法令所要求记录的关于每个商标的所有处理记录。

137.2 商标的注册应包括商标的复制件和应指出它的号码;注册的商标的所有人的姓名和地址,如果注册商标的所有人的住址是在国外,他在国内的送达地址;申请和注册的日期;如果宣告优先权,此事实的证明和申请书的号码、日期和(提出在先申请)国家,优先权宣告的基础;关于已经授予的注册证书适用的商品或者服务的目录和相关类别的标记条例规定的其他资料。

137.3 商标注册证书可以颁发给申请人的代理人。但前提是此委托已经在知识产权局记录。在改变所有权时,知识产权局应要求有所有人或者其代理人签署的书面请求,或者由新所有人或其代理人作出,并且基于适当的说明和缴付规定的费用,颁发给这些受让人新的上述商标的注册证书,以受让人的名义,期限为原来期限的未到期部分。

137.4 知识产权局应记录地址或送达地址的任何变更,有关变更应由注册所有人通知知识产权局。

137.5 在所有的规定都不违背本法令时,根据本法令作出的对注册所有人的通讯应送达给最后记录的地址。

第138条  注册证书

商标注册证书是证明注册的有效性、注册人对注册的商标享有所有权、注册人有权使用在证书中规定的商品和服务的商标专有权利的表面证据。

第139条  注册商标的公布和注册的检查

139.1 知识产权局应以条例规定的方式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公布注册的商标,按注册顺序,复制第137.2中规定的所有的细目。

139.2 在知识产权局注册的商标可以被免费查阅,任何人可以付费获得复制件。本条也适用于注册商标的商标任何处理记录。

第140条  申请人对申请的撤销、修正或放弃

根据申请人的申请,知识产权局可以允许所有的注册因撤销而放弃,并且基于撤销,有关的事项应在知识产权局的记录中(记录)。基于申请人的申请书,和缴付规定的费用,知识产权局基于正当理由可以允许修正或者部分地放弃注册,但这些修正或者放弃不能改变商标的实质性特征。有关事项应基于注册证书,或者如果上述证书丢失或毁坏的,基于证书的复制件,在知识产权局的记录中记载。

第141条  作为证据的复制件

任何记录、登记册、文件或者属于知识产权局的与商标有关的绘图、和注册证书的复制件,当知识产权局的经加盖印章证明和经行政、财务和人力资源发展服务署长,或者由上述的署长正式授权的知识产权局的职员以其名义证明,应在所有的情况下都具有证据效力,其中正本原件也是证据;并且在缴付规定的费用后,任何提出申请的人应保证能够获得这些复制件。

第142条  对知识产权局作出的错误的更正

任何时候,对由知识产权局的过失引起的在注册证书的主要错误,被知识产权局的记录清楚地披露的,说明此事实和这些错误性质的证明应免费颁发,由此记录和印制的副本应附录在注册证书的每份副本后。这些更正过的注册证书应与原件证书具有同样地效力;或者行政、财务和人力资源发展服务署长行使自由裁量权可以免费颁发新的注册证书。根据条例所有更正证明,和它们所依附的注册证书应具有同样效力,如同这些证明和它们的颁发已经被本法令授权。

第143条  申请人造成的错误的更正

任何时候在注册证书出现的错误,并且这些错误是由申请人善意造成的,知识产权局收取规定的费用后,可以颁发证明,但这些更正不能涉及任何权利的变更或要求重新公布的商标注册。

第144条  商品和服务的分类

144.1 每份注册证书、知识产权局关于申请书或者由知识产权局实施网注册证书的任何公告应指明商品或者服务的名称,根据尼斯分类法的类别,每组应在标明商品或者服务所属组的尼斯分类法的类别号,并按照上述分类法的类别的顺序提交。

144.2 在任何注册证书或由知识产权局颁发的公告中,根据它们在名单分类法中不同的类别中出现的缘由,商品或者服务不能认为是相互之间是相似的或者不相似的。

第145条  期限

注册证书应在10年内有效,申请人应登记实际使用的声明和有效使用的证据,或者应出示使用存在障碍的有效的原因。否则商标将被知识产权局从注册薄中清除。

第146条  展期

146.1 注册证书可以在10年期限届满时,基于缴付规定的费用和申请而展期。请求应包含下列的证明:

     (1) 寻求展期的证明;

     (2) 申请人或其利益上的继承人,此处是指作为"权利持有人"的姓名和地址;

     (3) 注册证书的注册号码;

     (4) 展期的注册证书的申请日;

     (5) 当权利持有人有代理人时,代理人的姓名和地址;

     (6) 请求展期(的注册证书)所适用的已经记录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名称,或者不请求续期(的注册证书)所适用的已经记录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名称,根据尼斯分类法的类别,即商品或者服务所属的组,按照上述分类的类别顺序提交;

     (7) 权利持有人或者其代理人的签名。

146.2 请求应用菲律宾文或者英文书写,并且在注册证书颁发或者续期的期限届满前6个月内的任何时间提出,或者在期限到期后6个月内,缴付规定的额外的费用后提起。

146.3 如果知识产权局拒绝展期注册证书,应通知申请人它的拒绝和理由。

146.4 展期申请人不在菲律宾定居的,应按照和遵守本法令的要求办理。

第147条  授予的权利

147.1 当存在导致混淆的可能时,注册商标的所有人拥有阻止所有的未经其同意的第三人在商业活动中在已经注册的商标所适用的相同或者相似的商品或者服务上使用相同或者相似的标志或者容器的专有权利。

147.2 第123.1(e)中定义的驰名商标,已经在菲律宾注册的所有人的专有权利,应扩展至与已经注册的商标(所适用商品或者服务)不相近似的商品或者服务前提是,与这些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商标的使用应标明这些商品或者服务与己注册商标的所有人之间的联系,并且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利益可能因这些使用而受到损害。

第148条  第三人使用

商标的注册证书未授予注册证书所有人阻止第三人善意地使用其姓名、地址、笔名、地名、关于商品或者服务的种类、质量、数量、目的、价值、原产地、提供的时间的准确指示的权利。但前提是这些使用限制是为纯粹的识别或者(提供)信息的目的,并不作为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误导公众。

第149条  申请或者注册证书的让与和转让

149.1 商标注册的申请或它的注册证书,可以与,或者不与使用此商标的业务一起转让。

149.2 如果有误导公众的趋势,特别是对适用此商标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性质、来源、生产方法、特征和适用的目的的转让无效。

149.3 申请或它的注册证书的转让,应采用书面形式和有合同当事人的签名。合并转让或者其他形式的继承可以自任何支持这种转让的文据作出。

149.4 商标注册书的转让应在缴付规定的费用后在知识产权局登记,未注册的申请的转让应在缴付规定的费用后临时登记,并且当商标已经注册时,应以受让人的姓名登记。

149.5 在知识产权局登记前,转让无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第150  条许可合同

150.1 任何关于商标注册证书或者申请的许可合同,应规定由许可人对被许可人使用此商标(生产或者提供)的产品或者服务的质量进行控制的条款。如果许可合同未规定,或者这些质量控制未被有效地执行,许可合同不具体法律效力。

150.2 许可合同应提交知识产权局,它应对其内容保密但应登记和随之公布一份参考。条例应规定许可合同的登记程序。

第151条  撤销

151.1 在本法令下,任何认为正在或将要受到根据本法令注册的商标损害的人,可以向法律事务署申请撤销商标注册的登记,但应符合下列的条件:

     (1) 自商标注册之日起5年内;

     (2) 在任何时候,当注册商标成为商品或者服务的通用名称,或者被放弃,或者注册证书是通过欺骗或违背本法令的规定获得的,或者注册商标是由注册人使用或者经注册人的允许使用,注册人歪曲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

     (3) 在任何时候,如果注册商标的所有人没有法定理由未在菲律宾使用此商标,或者在不间断的3年内或者更长的时间内未根据许可在菲律宾使用。

151.2 尽管有前述的规定,法院或者法律规定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听审和裁判任何注册商标权利的诉讼程序,应类似于实施管辖权决定上述的商标的注册是否可以根据本法令撤销。向适当的法院或者(行政)机关起诉申请实施注册商标,应排除其他法院或者机关撤销注册商标管辖权。另一方面,向法律事务署提起的撤销商标初期申诉,不应构成可能确定的同样的注册商标权在实施诉讼前,必须解决的损害问题。

第152条  不适用商标

152.1 如果是因独立于商标所有人的意志的外界情况引起,商标的未使用可以宽恕。缺乏资金不应成为宽恕商标未使用的理由。

152.2 商标使用的形式不同于注册的形式、当没有改变其区别性特征时,不应是撤销注册商标的理由。

152.3 与一项或者多项商品或者服务相关联的商标的使用属于已经注册的商标的同一类别,将阻止所适用的属于同一类别的所有的其他商品或者服务的撤销。

152.4 与注册人或者申请人相关的公司使用商标,应保证权利人的利益,并且不应影响这些商标或者注册证书的效力,但不能以欺骗公众的方式使用。如果某人使用商标是由注册人或者申请人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进行)控制,也应保障注册人或者申请人的利益。

第153条  撤销申请书的要求

撤销申请书应与第134条中规定的(异议申请书)具有同样的格式,并且通知和听审应遵守第135条的规定。

第154条  注册的撤销

如果法律事务署决定撤销,它应命令撤销注册。当命令或者裁决生效后,由此注册授予注册人或者所有登记的利益人的权利应终止。撤销通知应在知识产权局公报上公布。

第155条  侵权救济

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同意,任何人不得:

155.1 为商业目的使用商标或同样的容器或者它的主要特征的复制品、伪造品、复印件,似是而非的模仿品,在与商品或者服务有关联的销售、许诺销售、分发、广告中使用,包括在其他的实施商品或者服务的销售所必需的准备性阶段中使用可能会导致混淆,或者导致误解,或者产生欺骗的行为;

155.2 复制、伪造、复印或者似是而非的模仿注册商标或者其主要特征,和在标签、标志、印刷品、包装、包装材料、容器或者广告上使用这些复制品、伪造品、复印件或者似是而非的模仿品,意图在商业中在与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销售、许诺销售、分发、或者广告中使用,这些使用可能会导致混淆,或者导致误解,或者产生欺骗,应承担侵权民事诉讼责任。但前提是,侵权是出现在第155.1所规定的任何行为,或者触犯本款的规定,无论使用侵权物品的商品或者服务是否实际销售。

第156条  侵权的诉讼、损害赔偿和禁止令

156.1 注册商标的所有人可以从侵犯其权利的任何人处损害赔偿,其范围应是,如果被告不侵犯他的权利,起诉方可能获得的合理利润,或者是被告实施侵权实际所获得的利润,或者不能便利地确定其合理的范围,法院可以根据被告人销售的总量或者服务的价值一一与申诉人被侵犯的商标或者商业名称有关联的部分,裁定合理的损害赔偿。

156.2 根据申诉人的申请,法院可以在未决的诉讼期间扣押销货发票和其他的销售的证据性文据。

156.3 对误导公众或者欺诈申诉人,法院可以行使其自由裁量权,将损害赔偿加倍。

156.4 根据适当的证据,申诉人也可以要求签发禁止令。

第157条法  院命令销毁侵权物品的权力

157.1 在本法令下提起的任何诉讼,在侵犯注册商标所有人的权利成立时,法院可以命令销毁侵权商品,命令侵权人交出并销毁所有含有注册商标或者商业名称的标签、标志、印刷品、包装材料、包装、容器和广告,或者任何复制品、伪造品、复印品或者似是而非的模仿品,所有的印版、模具、铸模和其他的(可以)达到同样效果的工具。

157.2 对伪造的商品,简单地清除粘贴的商标并不表明允许这些商品褽新进入商业渠道,但条例规定的例外情况除外。

第158条  损害赔偿通知的要求

在任何的侵权诉讼中,注册商标的所有人无权要求支付利润或者损害赔偿,除非侵权行为已经符合这样的事实。这些模仿品可能导致混淆、或者导致误解,或者产生欺骗。如果注册人通过展示带有"注册商标"(Registered Mark)的字样或者®的商标发出通知,或者如果被告人收到注册人发出的其他的注册的实际通知。

第159条  侵权诉讼的限制

尽管本法令有其他规定,在本法令下给予被侵权的权利所有人的救济应受到下列的限制:

   159.1 尽管有第155条的规定,注册商标不能对抗在申请日或者优先权日之前的任何人善意地的使用。如果转让其权利的,只能连同他的企业或者商业一起或者与使用商标的那部分商业或者企业一起转让;

   159.2 仅为他人从事印刷商标或者其他侵权物品善意侵权人,权利所有人对抗这些侵权人的权利应仅限于禁止其继续印刷商标或者其他侵权物品。

   159.3 当被起诉的侵权行为是包含在或者是刊载在报纸、杂志,或者其他类似期刊或者电子媒体上的有偿广告的一部分,被侵犯的权利的所有人对抗这些报纸、杂志、或者其他类似的期刊或电子媒体的出版人或者发行人的救济措施仅限于禁止这些广告材料出现在将来出版的报纸、杂志、或者其类似期刊,或者在这些将来传播的电子媒体中使用。本款的限制应只适用于善意的侵权人。这些强制性救济不应适用于被侵权的权利所有人关于包含有侵权物品的报纸、杂志、或者其他类似期刊,或者电子媒体的出版,当在这些期刊或者电子媒体的任何特定期限限制这些侵权物品的传播,根据正常的商业实践,会延迟正常出版或者这些电子媒体的传播时,并且不应归因于任何所采纳的方法或者设施以规避本条(的适用),或者阻止或者延迟关于这些侵权物品的禁止令或者限制命令的发布。

第160条  外国人就商标或者服务商标申请强制执行诉讼的权利

任何外国国民或者法人根据本法令第3条的要求,可以提起异议、撤消、侵权、不正当竞争、或者虚假原产地和虚假说明的民事或者行政诉讼,无论根据现行法律在菲律宾是否被许可在商业中(使用)。

第161条  有权机关决定注册的权利

在注册商标的任何诉讼中,法院可以决定注册的权利,命令部分或者全部注册的撤消,和通过其他方式调整任一方当事人的登记记录。裁定和命令应由法院送交给署长,他应作出适当的记载,并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162条  对虚假或者欺骗性陈述的诉讼

通过虚假或者欺骗性声明或者陈述,无论是口头的或是书面的,或者通过其他的虚假手段,在知识产权局获得商标注册的任何人,应对遭受上述损害的人承担责任。

第163条  法院的管辖权

在第150条、第155条、第166条至第169条下的任何诉讼应向拥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

第164条  提供给署长的起诉登记的通知

法院有义务对所有的诉讼、或者包含有本法令的条款下的注册商标的诉讼登记之日起的1个月内,向署长作出包括下列内容的书面通知:诉讼当事人的姓名和地址,注册证书的号码。在裁决生效或者提起上诉起的1个月内,法院应将此情况通知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局应在上述注册证书的案卷上作出批注。

第165条  商业名称(商号)

165.1 如果根据这些名称的性质或者(这些名称)的使用可能为本公共秩序或者道德,或者特别地,如果此名称标明的企业的性质可能欺骗商界或者公众,名称不能作为商业名称使用。

165.2 (1) 尽管法律或者条例规定了商业名称的注册义务,但即使在注册前(使用)或者没有注册侵权行为,法律应保护对抗任何的第三人作出的任何侵权行为。

         (2) 第三人使用商业名称的任何后续行为,无论是作为商业名称或者是商标或者是集体商标,或者是任何类似的商业名称或者商标的使用,可能误导公众的,应被认为是非法行为。

165.3 第156条和第166条、第167条规定的救济应予以适用。

165.4 商业名称所有权的任何变更应当与企业或者与使用此名称企业的一起作出。第149.2款至第149.4款的规定应予以适用。

第166条  粘贴有侵权商标或者商业名称的商品

进口的商品不能复制或者冒充国内产品或者制造人,或者经销人的名称,或者复制或冒充根据本法令的规定注册的商标,或故意粘贴诱使公众认为商品是在菲律宾生产的,或者是在外国或者地区生产的一一而不是其实际生产的国家或者地区,这产品不能被允许通过菲律宾海关。为帮助海关官员实施本规定,任何利害关系人,可要求将其名称和地址,商品的生产地,商标或者商业名称注册证书的复制件,在海关的记录薄中记录和保存,在这些条例中应规定经财政部长的许可,由海关执行,相关的复制件,应转发给海关的每位相关部门和人员。

第167条  集体商标

167.1 依据第167.2款和第167.3款的规定,第122条至第164条和第166条应适用于集体商标,除将"商标"读作“集体商标”外。

167.2 (1) 集体商标的注册申请书应指明商标是作为集体商标,并且应一并提交管理集体商标使用协议的副本。

         (2) 集体商标的注册所有人应通知署长有关(1)项中所指协议的任何变更。

167.3 除第149条规定的理由外,如果请求撤消人证明只有注册人在使用此商标,或者使用或者允许使用违反了第166.2款中所指的协议,或者使用或者允许使用的方式适用的商品或者服务被认为是原产地或者具有其他的共同特征,可能欺骗商界或者公众的,注册的集体高标应予撤销。

167.4 集体商标的注册证书或者申请应是许可合同的标的。

第168条  不正当竞争,权利,条例和救济

168.1 在公众心中,制造或者经销的商品,或者商业或者服务与其他人有区别的人,无论是否使用注册商标,对被认定的少数商品、商业或者服务的商誉拥有财产权,应与其他财产权利受到同样方式的保护。

168.2 通过制造的商品,或者经营,或者在其商业中或者服务中利用他人已经建立的商誉,使用欺骗手段或者其他的违背善意的手段,或者故意实施犯罪行为产生上述的结果,属不正当竞争,应受惩罚。

168.3 下列不正当竞争应定为是不正当竞争罪:

(1) 假冒并销售他人制造商品的外观,包装,包装材料或方式或词语,或者具有被侵权的商品外观的其他特征,可能会使购买者认为此商品是由真正的制造人或者经销人而不是实际的制造人或者经销人提供的,或者其他欺骗公众和欺骗合法贸易人,或者这些商品的任何后续购买人,或者具有同样目的的在销售此商品中购买人委托的代理人;

(2) 采用欺诈手段,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盡假信任那些在公众心中服务的人;

(3) 在贸易过程中作出虚假陈述的或者具有其他犯罪行为违背了自然公正(规则),故意诋毁他人的妄舌经营或者服务。

168.4 第156条、第157条和161条规定的救济措施应予以适用。

第169条  虚假原产地标志、说明或者陈述

169.1 与商品或者服务,或者有商品容器,在商业中使用任何词语、术语、名称、象征、或者方式,或者这些的任意的组合,或者任何原产地的虚假标记、虚假的或者误导性的试试说明、或者虚假的或者误导性的事实陈述相关联的行为:

(l) 与其他人具有加盟、关联或者合伙的任何人或者被认为是商品、服务或其资助或者授权的,可能导致混淆、或者导致误解、或者产生欺骗;

(2) 在商业广告或者促销中,歪曲其本人或者其他人的商品、服务或者商业活动的性质、特征、质量或者地理原产地,应承担在本法令第156条和第157条规定损害赔偿和禁止令的民事责任。

169.2 任何被标记违反本条规定的商品不能进口进入菲律宾,或者不允许通过菲律宾海关。当商品被拒绝进入或者被扣押时,商品的所有人、进口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根据《海关税收法》行使追索权,或者采取根据本法令提供的救济措施。

第170条  刑罚

任何人触犯第155条、第168条和第169.1款的规定,应给予2年至5年的监禁和5万披索至20万披索的罚金。



第四部分   著作权法(略)


第五部分   最终条款



第231条  衡平原则适用程序

在本法规定的知识产权局的双方程序中,衡平原则中的懈怠、禁止反悔和默许,如果适当,可以被考虑和适用。

第232条  外国法的反向互惠

外国法律对菲律宾国民在该国寻求知识产权保护时造成的任何条件、限制、要求、惩罚或者任何类似负担,菲律宾应当在其境内采取同样措施对待该外国国民。

第233条  上诉

233.1 对普通法院判决的上诉应适用法院规则。除非上级法院另行决定,在上诉过程中,初审法院的判决也应当根据该法院规定的条款和条件执行。

233.2 除本法或者其他法律有明确规定,对行政决定不服的上诉应当在细则中予以规定。

第234条  局的组成;工资标准法和人员消减法的豁免

2341. 知识产权局应当在本法通过之日起1年内组建。局的成立不受《共和国第7430号法律》的限制。

234.2 局应当建立自身的劳资机构:局应当使其制度尽可能地与《共和国第6758号法律》规定的原则相一致。

第235条  取消专利、商标和技术转让局

取消贸易和工业部下设的专利、商标和技术转让局。专利、商标和技术转让局尚未支出的资金、费用和罚款、许可费和财政年内收取的其他费用、财产、设备和记录,以及必要的人员移交给知识严权局。未被知识产权局吸纳和移交的人员应当享受根据现行法享受的退休待遇,否则,应当支付与每服务一年享受一个月基本工资等同的金额,或者与其得到的最高工资最接近数额等同的金额。

第236条  在本法生效时尚未授权的申请

236.1 在专利、商标和技术转让局审查中的专利申请应当根据其申请时适用的法律继续进行审查,尽管前述法律已经废止,但该法在该范围和为此目的仍继续有效。在本法生效之日前正在审查中的实用新型和工业品外观设计申请应根据本法继续进行审查,除非申请人选择根据其提出申请时适用的法律继续进行审查。

236.2 在本法生效之日前,在专利、商标和技术转让局正在审查的商标和商业名称注册申请可以进行修改,如果根据本法进行修改是可行的。对上述修改后的申请也可以按照本法进行审查并注册。如果没有进行上述修改,对上述申请的审查和注册应当根据其提交申请时适用的法律进行,尽管前述法律已经废止,但该法在该范围和为此目的仍继续有效。

第237条  现存权利的保留

本法中的任何规定不得对在本法生效前已经善意获得的行使专利、实用新型、工业品外观设计、商标和作品的权利产生负面的影响。

第238条  伯尔尼公约附录的通知

菲律宾应当适当地遵守《伯尔尼公约》(1971年巴黎文本)的附录中确定的有关发展中国家特殊规定的条件,包括由有权的机构根据附录颁发许可的规定。

第239条  拨款

实施本法所需的资金,应由专利、商标和技术转让局根据现行总拨款法获得的拨款以及该局在财政年度中根据本法第14.1款和第234条收取的费用、罚款、许可费和其他收费中支付。此后,为继续实施而需要的资金应包含在年度拨款法中。

第240条  废止

240.1 与本法不一致的法律或者法律的部分条款,特别是《共和国第165号法律》《共和国第166号法律》、修订后的刑法第188条和第189条、总统令第49号以及总统令第285号,及其修订版本,均被废止。

240.2 根据《共和国第166号法律》注册的商标继续有效,但是应被视为是根据本法授予的,而且应在本法规定的期限内续展,而且在续展时应根据国际分类表重新分类。根据《共和国第166号法律》授予的商业名称和商标继续有效,但不能再进行续展。

240.3 本法的规定适用于在本法生效前已存在并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但是,本法的适用不应导致保护的削弱。

第241条  可分离性

本法的个别条款或者条款在某种情形下被确认无效的,本法其他条款不受影响,依然有效。

第242条  生效

本法自1998年1月起生效。



'菲律宾专利法是摘译自《菲律宾知识产权法典》(即共和国第8293号法案)

(原载:《华侨华人菲律宾生活指南》由马尼拉华助中心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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