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子存210万取钱时发现被负责人占为己有,要求银行还款被拒
黑龙江,牡丹江。赵女士存了210万元,取款时发现210万元丢失,后该行负责人汪某被抓,承认将赵女士的存款占为己有。赵女士要求存款行赔偿自己的存款被拒绝,她将该行起诉,该案经过三次审理历尽波折!赵女士在存款行办理其他业务时,该行负责人汪某向赵女士推荐该行的高息存款。
汪某表示,他们有存款任务没有完成请赵女士帮忙,并承诺如果在该行存入大额存款100万元以上,储户可获本行的高额利息。
赵女士觉得,既然同样都是存钱,如果按汪某的要求存入大额存款,既能多拿利息,还能帮其完成任务,是一举两得的好事。
在得到汪某的承诺后,她马上筹集了100万元,通过王某存入该行,汪某向赵女士出具了金额100万元的活期存折。
之后,赵女士又通过汪某先后向该行存入了三笔存款,共计110万元。就这样她通过汪某共在该行存入了四笔存款,高达210万元。
汪某向赵女士出具四张活期存折,存折盖有该行的储蓄业务章。
按规定,活期存款是随时可以支取的存款,所以产生的利息是很低的,对存款行来说产生的效益也是最小的,怎么可能给出高息?
这么异常的漏洞赵女士竟然对此毫无察觉,更没有详细的向汪某或者是存款行咨询,而是对此默认,210万元存款的利息一直也没有支取。
后来,汪某又与赵女士签订了四份协议。
协议内容是:赵女士是该行的高端客户,在存款期间,可以提前支取利息,但只能支取半年的利息。
另一半在取款时本息一次支取,存折由该行收回,4份协议均加盖该行的印章。
这么看来存款是以定期的形式存在,但存折上仍然是活期。事后,赵女士收到了汪某支付的29.25万元的利息。
赵女士需要资金,去取钱被该行拒绝支付。
原来,汪某将赵女士的210万存款全部划入了他所控制的个人账户里。
而汪某给赵女士出具的存折虽然打印有存款的数额,也盖有存款行的章,但却是空折。
王某利用职务之便,将赵女士的存款通过不入账的方式据为己有,供自己挥霍。
当你觊觎别人的高息时,别人却在贪图你的本金!这句话用在赵女士身上一点不为过。
知经办人汪某已被抓,赵女士才知道自己的存款真正的打了水漂。
210万元被汪某用来支付其他储户的利息,以及他本人的日常开销。
付给赵女士的29万多的利息,也是其他储户的存款,汪某利用高息吸引储户存款而不入账。
然后采用拆东墙补西墙的办法来稳住储户,实际上他已经将储户的钱全部挥霍。
汪某在任职期间,犯有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职务侵占罪、变造金融票证罪。数罪并罚被判处有期徒刑16年,处罚款25万元,没收财产100万元。
汪某被抓,赵女士的钱无法追回,而存款行又拒绝支付存款,无奈之下将存款行起诉,要求该行赔偿自己的210万存款及利息。
一、赵女士认为,汪某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自己的210万元是存入的该行,汪某出具的也是盖有该行印章的存折。
对于存折的真伪,作为普通储户自己没有识辩真伪的能力。因此自己和该行的储蓄存款合同成立并有效。
汪某作为该行的负责人,储户有理由相信他的行为代表的是存款行。
该行内部职员违反操作规定,对存款不入账,赵女士并不知道也无法识别,这属于该行内部管理有问题,和储户无关。
根据《商业银行法》第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
因此,该行应对赵女士的210万存款及利息进行赔偿。
二、该行抗辩:赵女士的首期存款已被她本人支取,后期分别存入的三笔共110万存款实际并没有存入该行的账户,该行系统查不到底账。
该款项应属于赵女士和汪某的私人行为,而且汪某在存折上盖的章并非本行的储蓄业务章,而是王某的私刻章。
因此,赵女士与该行不存在储蓄合同关系,该行不应为赵女士的存款丢失承担责任。
三、一审认定存款行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来证明上述的抗辩意见,意见不予支持。
最终判决,该行向赵女士支付共计229.31万元的本息。
存款行对此判决不服提起上诉,二审中,该行仍然拿不出有效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
经审理认为,维持原判驳回该行的上诉,并且该判决为终审判决。
之后,该行向赵女士支付了本息229.31万元。
本来该案到此可以终止,毕竟赵女士轻信他人,造成存款的丢失有一定的过错。
但赵女士认为,该案在一审和二审之间的时间里,自己的210万元存款所产生的利息没有计算在内。
她再次将存款行起诉,讨要这笔存款利息共计42879元。
对此,存款行认为:在原案件审理的过程中,赵女士并未要求期间的利息,应视为自动放弃,而且赵女士的诉讼已经超过了时效,因此该行拒绝支付该笔利息。
该案经审理:认定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按原审判决中的标准来计算利息。
判决该行支付赵女士利息,合计为35459元,超出部分则不予保护!
最终,该案经过三次审理,赵女士讨回210万元的存款及所有的利息!
您对该案有哪些看法?欢迎评论区留言讨论!
页:
[1]